法学院师生热议两会
发布者:本站编辑 时间:2021-03-16 浏览:
观天下家国之势,抒心中古今之才。备受瞩目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分别于2021年3月5日和3月4日在北京开幕。会议期间关于法治建设的相关议案和提案,一直都是法学院师生热议的话题。那么,今年的两会议案和提案与法学院师生擦出了怎样的智慧火花呢?
话题一:“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法律防止人脸识别技术被滥用,避免个人信息采集的失控。”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目前各大APP都在运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软件的推广与管理。不可否认,人脸识别技术确实给商家和个人生活带来一定的便利,但是个人信息采集过程中的不规范,也给公民的个人信息及隐私带来非常大的安全隐患。故,为实现制度对法律的引领,推动技术在规范的范围内推动经济发展,发挥技术的正效应,降低或消除技术的负效应,亟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商家采集个人信息提供规范化引导,为个人信息安全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违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日益增多,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提上了我国的立法议程。今年两会期间,致公党的关于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提案不仅细致分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而且还提出了建议。一是,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二是,畅通个人信息保护维权途径。三是,加大对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打击力度、提高侵权的赔偿额度和赔偿范围。但是如何构建可行的个人信息保护路径还未达成共识,个人信息法律制度是对传统私法的突破,亟需要理论的深化和实践的助推。我们期待与时俱进、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早日出台。
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呈现碎片化的特征,相关规定零星分布在各个法律之中,都是间接保护,保护力度不够,缺乏较为完善的、直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的状况不乐观。但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对个人信息进行一个最强最全面的保护,同时也要注意技术的发展,以及同样值得兼顾的一些利益,比如信息使用的自由,言论自由,产业发展等等。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在这些不同的目标之间,取得一个适当的平衡。一方面要明确相应的企业在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做到不侵害个人信息的基本法益,另一方面也要给相关的产业创造一个相对友好的宽松的发展环境。
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使得个人信息愈显重要。在我们享受个人信息带来便捷的同时,一些个人信息的滥用行为也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安宁带来了挑战。以人脸识别为例,将该技术投入生产生活确实实现了高效办公、便捷管理的目的,但也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当科技带来的益处与挑战并存时,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依法治国背景下更要切实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与实施,对采集和使用个人信息行为加以规制,使其造福社会。
随着信息化与经济社会的深度融合,加之疫情防控措施的开展,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更为广泛,个人信息保护在当今社会中的热度与呼声越来越高。人脸识别技术作为高校学生出行以及居民社区管理的重要手段,并且随着“刷脸”支付手段的推广,公民面部信息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法律可以适当介入该新兴领域以保证规范化地收集与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该议案的提出是非常契合当下社会现实的。
话题二:“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适用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故意、重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裁力度。”
创新是新发展理念的首要理念,创新驱动是国家的发展战略。运用法治手段对创新者的智力成果给予充分保护是激发全社会创新积极性的根本途径和手段。国家应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和司法力度,及时充分维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已经正式施行的《民法典》不仅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种类,而且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原则和基本要求,尤其是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必将有力助推整个国家创新能力的持续提升。我们要在全社会树立崇尚创新、尊重创新、保护创新的理念,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因惩罚性赔偿以“惩罚”和“补偿”作为其核心价值,突破了传统民事侵权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因此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规则应当与一般民事侵权适用规则有所区分。总体来说,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解读应当遵从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其认定标准应当低于刑法体系中的“故意”,高于民法体系中的“故意”。
第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两种。
第三,由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重型民事武器”,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是谨慎的。而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具备高密度性、边界模糊性以及效力不确定性等特性,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需要要求侵权人对侵犯的知识产权存在较为具体、明确的认识。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主要是针对侵害人身权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共同点是侵权人会对侵害人造成难以估计的精神伤害,用外在的金钱去弥补侵害人内在的精神伤害,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而知识产权是私权,无论违反契约,还是侵权行为,它所造成的赔偿后果皆为金钱债务,不涉及人身权,更不涉及精神损害。可见,把用于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于侵犯私权知识产权的行为之上,略显不伦不类。
目前,社会所期待的,是要求能够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使其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得以弥补,这才是最为科学和理性的。如果矫枉过正,会变相的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特权,造成了另一种不公平,从而有违民法的平等原则。
今年人大代表委员提出的“加大网络诽谤打击力度”相关建议受到了舆论聚焦。这些年,“清华美院学姐”、“富婆出轨快递小哥”等一件件网络诽谤相关的热点事件进入公众视野,键盘产出的文字所带来的巨大杀伤力是该建议引发舆论共鸣的原因。
纵观被热议的网络诽谤事件,我们会发现网络空间中施暴者的门槛和施暴行为的成本越来越低;网络诽谤的形式越来越多样;网络诽谤对受害者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甚至会导致其“社会性死亡”。有声音认为,应明确网络平台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的管理责任,提升网络监管的技术手段。也有不少法律界人士提出,目前诸多受害者所面临的,是现实维权的困境。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曾指出,网络诽谤相关案件的维权存在侵权主体确定难、相关事实证据不易固定等问题。
互联网的出现为公众参与社会治理提供了重要场所和渠道,但在行使手中权力的同时,应维护互联网空间,绝不能让无辜者成为网络诽谤的受害者。
我国互联网时代的人口总数和占比是不容小觑的,互联网时代的网络行为是当下信息交互网络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现今,网络诽谤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为了进一步打击网络诽谤行为,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我们首先要深入探讨网络诽谤的成因。针对互联网上的陌生人,网络诽谤有两大成因:一是基于当下流量能够转化为财产,通过制造有吸引力的话题吸引流量,是某些主体有组织的行为,如营销号的部分行为;二是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和法律意识淡薄,让部分网民认为无法追踪其行为或网络诽谤行为无需受到惩罚,把网络作为了宣泄的窗口。
基于上述,加大网络诽谤的惩处力度有一定的合理性,通过健全网络追查体制,精准定位,实现网络侵权的及时救济。但同时,也要思考如何在及时准确追责时,保护网民的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权利,使二者在平衡的天平下,共同促进网络的正能量发展。
话题四:“设立黄河水域公共安全与发展研究中心,开展一揽子围绕黄河水域公共安全的建设与研究工作。”
千百年来,奔腾不息的黄河同长江一起,哺育着中华民族,孕育了中华文明。黄河是中华文明最主要的发源地,是中国人的“母亲河”,同时也具有重要的生态环境价值。为实现黄河流域生态环保,保障黄河长治久安,科学规划黄河水域安全不可或缺,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千秋大计。
我们要精准化、科学合理地规划黄河水域公共安全,以“风险预测+防范策略”为研究方向。在“风险预测”为导向的新公共安全应对方式的思想指引下久久为功,对黄河水域公共安全精准施策、统筹布局,最终实现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话题五:“建议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部门,加快政法跨部门数据共享。”
加快政法跨部门数据共享、建设政法跨部门协同办案智慧平台,是推动实现我国政法工作信息化、智能化、现代化的创新举措和必然趋势。政法跨部门数据共享要以“智慧法院”建设为牵引,坚持目标导向、需求导向、实践导向,构建司法人工智能“综合引擎”,着力提升涉案数据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能力,全面服务审判工作、不断提升执行效能、及时跟进监督管理,为我国政法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科技支撑,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话题六:“建议立法反虐待动物,维护社会安定和谐。”
十八大以来,“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理论为我们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和重要的行为引领,尤其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新理念推动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们生态保护观念的提升,我们对于动物保护问题的思考也有了新发展。过去我们的动物保护立法主要涉及对野生动物尤其是珍惜动物的保护,对于一般的动物保护立法基本上是一种几近空白的状态,这实质上是不利于社会文明的进步的,最终也将不利于人类社会文明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对于动物保护立法活动的大力推进是十分有必要的。推动动物保护立法一方面可以对虐待动物、传播不良风气的行为予以约束,另一方面有利于完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
以上便是本期精选的法学院师生对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期间关于法治建设相关话题的讨论。在讨论中,老师和同学们完成了思维的碰撞,对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深入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