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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报告—台湾基督教辅仁大学莊世同
 
浏览数:1464 来源 2008-09-23 08:14:25

   法学院全体师生:

    近日,应学院邀请,台湾基督教辅仁大学庄世同博士将来我院进行学术交流,在我院期间,将为我院师生做两场学术报告,现将有关学术报告的安排公示如下:

    学术报告一

    题目:论德沃金法哲学理论的道德立基:合法性、整全性与人性尊严

    地点:西南大学38教学楼405学术报告厅

    时间:2008年9月24日下午15:00

 

    学术报告二

    题目:法理学教育目的与教育方式的个人反省

    地点:西南大学38教学楼409会议室

    时间:2008年9月25日晚上19:00

 

附1、庄世同博士简介

    英國劍橋大學法學博士,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研究專長:法理學、法學方法論、法律倫理

附2、庄世同博士论文:

 

論德沃金法哲學理論的道德立基:
合法性、整全性與人性尊嚴
 
莊世同*
 
許多人都認為,德沃金(Ronald Dworkin)法哲學或法理論[1]的思想精華,是展現在他的《法律帝國》(Law’s Empire)一書當中。[2]如果從法理論傳統上探討的核心主題來看,也就是從「法律是什麼」(what is law)的問題意識來看,這個看法無疑是正確的,德沃金確實在《法律帝國》中嘗試建構一套可以證立法律是什麼的「普遍性法理論」(a general theory of law),也就是「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理論(LE: 225-75),而且到目前為止,這套理論依然是西方法哲學界對德沃金給予高度評價或嚴厲批判的重點所在。[3]然而,如果我們留意德沃金近年來發表的著作便會察覺到,他似乎不再滿足於狹隘地討論「法律的真值條件是什麼」(what is/are the truth condition/s of law)的傳統議題,而是轉向論述「法哲學的道德立基是什麼」(what is/are the moral ground/s of legal philosophy)這個大問題,試圖對法哲學提出一套更宏觀的看法。
 
德沃金法哲學思想的宏觀轉變,事實上是有跡可尋的。早在他的第一本著作《認真對待權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問世後[4],他便提出以道德權利做為法律真值條件的法律原則理論,分別駁斥哈特(H.L.A. Hart)法實證主義理論的兩個關鍵論點:「法律是一種社會規則」以及「承認規則為鑑別有效法律規則的權威判準」。(TRS: chs. 2&3)接著,在《法律帝國》裡,他更從建構詮釋(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的觀點宣稱:慣例主義(conventionalism即法實證主義)也是對於「法律的根據」(ground of law)提出其自認為最佳詮釋的法理論,因而與他的整全法理論一樣,都屬於參與者觀點(the participant’s point of view)的證立性法理論(justificatory legal theory),而非如慣例論者聲稱的觀察者觀點(the observer’s point of view)的描述性法理論(descriptive legal theory)。(LE: 113-24)可見,從《認真對待權利》到《法律帝國》,德沃金法理論的論述脈絡是明確而一貫的,他不但主張法律與道德無法分離,同時認為法律是以政治道德做為其真值條件。而隨著2006年《法袍正義》(Justice in Robes)一書的出版[5],德沃金一貫的法理學思想,更推進到另一個宏觀的論述高度,主張「合法性價值」(the value of legality)乃是法理論的道德立基。
 
有鑑於此,本文將對德沃金晚近的法哲學思想進行審視與反思。首先,筆者先扼要介紹德沃金對於法律的概念所提出的四種類型區分,並說明合法性價值做為法理論道德立基的意義所在(壹)。再來,本文進一步考察其合法性價值觀的實質內涵,即整全性(integrity)與平等(equality)的政治道德價值(貳)。據此,本文要接著論證,德沃金以合法性、整全性以及平等做為其法理論的道德證立基礎,實際上是建立在一個更根本、但也更具爭議性的道德論述之上,那就是他近來對於「人性尊嚴原則」的倫理論述(參)。最後,本文除了審視人性尊嚴原則在德沃金法理論所扮演的關鍵角色之外,也將反省該論述衍生出來的重要爭議,並提出一些初步看法(肆)。
 
壹、法律、合法性與法理論
到目前為止,我的討論還未挑戰傳統的看法,它認為道德與法律雖然會以許多方式相互依賴,但原則上仍是明顯有別的思想部門(departments of thought)。我現在要提出的是,這個鼓勵我們繪製兩種不同知識領域的關係圖像的傳統看法,是難以令人滿意的。如果我們按照另一種不同的圖像來理解,可能會比較好:我們可以視法律為道德的一個部門,而不是與道德分離。我們是以那樣的方式來理解政治理論的,我們整體上認為,它是道德的一部份,只不過因為適用於不同的制度性架構,因此具有它自己的顯著內涵,而與一般道德有別。(所以)我們可以將法理論視為對制度性架構作更細緻說明的一種政治道德的特別領域。(JR:34-35,本文的強調)
 
這是德沃金在《法袍正義》「導論」的最後,所寫下的一段話。這段話不但承繼他過去的法哲學思想,主張法律與道德無法分離,同時還進一步表示:法律其實是道德的一部份,而法理論則是政治道德的特別領域。德沃金之所以會對法律與法理論提出較過去更為宏觀的看法,主要是因為他主張合法性價值為「法律的理想概念」(the aspirational concept of law),是任何一個完整的法理論不可或缺的道德評價基礎。
 
德沃金認為,法理學的不同傳統或學派,實際上反映出不同的合法性價值觀。(JR: 171-2)對他而言,合法性價值是一種詮釋的理想(interpretive ideal),也是一般所說的「法治」(Rule of Law)價值。(JR: 169)從而,他提出「精確」(accuracy)、「效率」(efficiency)與「整全性」(integrity)三種合法性價值觀,逐一說明它們的意義與各自代表的法哲學理論。
 
「精確」的合法性價值是指,以實質上公正和睿智(substantively just and wise)的方式來行使國家強制力,要求政府官員受「建立的標準」(established standards)拘束,藉以排除按照個人認定的公正或睿智觀點來做判斷的恣意裁量。德沃金指出,精確價值可能立足在兩個不同理由之上。第一個理由主張,我們應當遵循過去立法者的判斷,因為制定法是累積前人智慧與清晰思想的寶庫,所以遠比受限於個人品格、知識和技巧所做成的判決,還要更令人信任,柏拉圖(Plato)、柏克(Burke)及布萊克史東(Blackstone)等人,都是根據這個理由來宣稱立法的精確合法性。第二個捍衛精確價值的理由認為,要求遵守已建立之法律標準的合法性概念,目的是為了促進或確保某種正確的政治道德美德,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強調上帝意旨為制定法之正確指引的法理論,正是依此理由發展而成的法哲學理論。(JR: 173-4)
 
「效率」是法實證主義背後的合法性價值。德沃金表示,邊沁(Jeremy Bentham)無疑是效率價值觀的奠基者,蓋邊沁主張法律應追求最大多數人的最大福祉,而真正可以有效增進整體社會福祉的合法性觀點,毋寧是將法律視為不參雜任何道德因素、由主權統治者或國會所制定的實證法規,如此公眾才有可能對於法律的道德價值抱持一種健康的懷疑態度,進而推動促進社會福祉的法律改革。(Dworkin, 2006: 174)德沃金認為,哈特與Raz的法實證主義理論,同樣也是支持效率價值的法理論,因為哈特宣稱,其法理論可以治癒前法律的自然或習慣狀態(pre-law state of nature or custom)的無效率弊病,Raz則聲言,權威做為法律的根本特徵,適足以有效率地取代一般人自行其事的行動理由。(JR: 175-6)
 
「整全性」則是德沃金捍衛的合法性價值,它除了指法律之前的平等外,更意謂政府應當依據對於所有人皆一體適用的原則來行使統治權。德沃金強調,整全性與合法性的關係,無非就是「在法治底下無人可凌駕法律之上」的平等關係,因此他認為,整全性之所以是我們應該肯認的合法性價值,其道理就在於,與其他合法性價值相比,整全性更可以讓具體個案的當事人在法律之前受到平等對待。(JR: 176-7)
 
德沃金總結他對上述三種合法性價值的分析指出,如果缺少合法性的概念觀(conception of legality),會讓我們無法確知判斷法律的正確測準(correct test)是什麼。同理,欠缺好的合法性價值,同樣無法讓我們找到鑑別法律的真正判準,因此他認為:「法理學是一種實質政治道德的運用」(Jurisprudence is an exercise in substantive political morality.),而且任何合法性價值觀,都必須能夠普遍地與法律實踐相互符合。不過他也同意,通常不是只有一種合法性概念可以符合法律實踐而已,這是為什麼會產生不同司法哲學(judicial philosophy)的原因所在,因此他明白宣稱:法理學論證的力道,是在於它的道德力道(The cutting edge of a jurisprudential argument is its moral edge)。(JR: 178)
 
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看出,德沃金確實把合法性視為法理論的核心價值,它不但是一種政治道德上的真實價值,同時也是一種詮釋價值。雖然德沃金在《法律帝國》並未強調合法性這個字眼,不過他認為其內容上仍然是訴諸這個價值,只是《法律帝國》著重於討論整體法律實踐的「本旨」(point)問題,以及闡述整全性與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的意義,所以才沒有進一步探討其他的合法性價值。(JR: 169-71)
 
德沃金近來會對合法性價值作深入闡述,除了因為他認為合法性是法理論的基礎價值之外,另一個重要原因在於,他對法理論的傳統爭議,即「法律(的概念)是什麼」的爭議,提出一套與主流看法相當不同的看法。[6]他認為,法律的概念至少包括四種類型,「規定性概念」(doctrinal concept)、「社會學概念」(sociological concept)、「分類學概念」(taxonomic concept)以及「理想性概念」(aspirational concept)。規定性概念旨在釐清法律命題的真值條件(the truth conditions of propositions of law)是否包括道德測準,社會學概念研究如何辨別某些制度屬於或不屬於法律體系,分類學概念探究法律標準是否涵蓋某些道德原則,理想性概念則要追求合法性(法治)的理想。(JR: 2-5)
 
對德沃金而言,一個普遍性的法理論,乃是對法律的規定性概念提出普遍性說明的理論(JR: 9),而且還必須歷經語意、法理學、規定及裁判這四個論述階段,才足以建立一套完整的法理論。就語意階段(the semantic stage)來說,法律的規定性概念不是判準式(criterial)或自然類屬(natural kind)概念,而是一種詮釋性概念(interpretive concept),也就是賦予法律實踐特定的價值和目的,並以之做為鑑別法律命題的真值條件。(JR: 9-12)接著,法理學階段(the jurisprudential stage)藉由引入不同的「理想性概念」(即合法性價值),檢視哪一種合法性價值能使法律實踐展現為最佳的政治道德論述,故在這個階段中,對於法律規定性概念與理想性概念所做的綜合考察,必然會涉入政治道德價值的運用。(JR: 12-3)規定階段(doctrinal stage)係根據在法理學階段所形成的合法性價值觀,經過符合(fit)與證立(justification)兩種詮釋面向的檢測後,具體針對某一命題是否為法律命題的問題,提出最佳的詮釋性主張。(Dworkin, 2006: 13-8)最後,裁判階段(the adjudicative stage)涉及法官在面臨個別案件-特別是困難案件-的審判時,是否應該依據法律命題進行裁判的政治道德問題。裁判階段做出的具體判決,不僅與法官在語意階段形成的法概念觀有關,同時也與她(他)在法理學階段及規定階段形成的合法性價值觀密切相連,所以德沃金強調,完整的法理論不但會主張判斷法律命題真偽的合法性條件(價值)是什麼,也要論證法官為什麼負有依法裁判的司法義務,以及這項義務的範圍和界線為何。(JR: 18-21)
 
由此可見,合法性價值毋寧是法哲學家詮釋法概念的核心要素,更是法理論做為一種特別的政治道德理論的評價基礎。當然,德沃金同意,合法性價值與自由、平等、民主這些政治道德價值一樣,都是一種可被質疑的價值概念(contested concept of value),因此需要進一步闡釋它的價值內涵,如此才能深入瞭解每一種法理論背後所欲捍衛的政治道德價值是什麼,進而判斷哪一種理論是對整體法政架構提出最佳融貫道德詮釋的法理論。是以,德沃金除了分析精確、效率與整全性三種合法性價值的實質主張以外,也對他捍衛的整全性價值提出詳盡說明。簡言之,他認為整全性做為合法性價值的最佳價值觀點,目的是要追求「政治平等」(political equality)的理想。接下來,讓我們繼續審視德沃金對整全性與平等的看法。[7]
 
貳、整全性與平等
 
從德沃金對整全性提出的整套論述來看,本文認為整全性既是方法的運用,也是實質的政治道德價值。就方法的運用來說,整全性乃是「符合」(fit)與「證立/價值」(justification/value)兩種詮釋面向共同形成的融貫詮釋(coherent interpretation)結果,它要求法官在依循過去政治決定的前提上,對法律案件做出最能展現某一組融貫政治道德原則的整體判斷。因此,對具體法律案件的整全詮釋,無非就是對抽象「法律根據」提出最佳的建構詮釋,也就是在規定階段針對法律真值條件做出最具政治道德說服力的闡釋。(JR: 15)但問題是,通過「符合」與「價值證立」面向所形成的整體判斷,「如何」才會是一個整全的判斷呢?這就涉及整全性的實質內涵是什麼的問題。
 
依照德沃金在《法律帝國》裡頭的說法,整全性是公平(fairness)、正義(justice)與訴訟上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以外的獨立政治道德價值,它要求國家或社群被視為「一個人格化的道德主體」(a personified moral agent),遵循一組單一融貫的原則來行動。申言之,國家或社群與個人一樣,都應該擁有屬於自己的諸多原則,並且尊敬這些原則,同時以誠實、整全的方式來行動。(LE: 164-8)德沃金根據這個擬人化的社群觀進一步主張,真正能展現整全性價值的政治社群,乃是一種原則模式(the model of principle)的社群,唯有它才能充分彰顯一個整全社群所應該展現的「真正的友愛義務」(genuine fraternal obligation),讓社群中的每一位公民可以依據某種融貫的政治道德原則觀點,來承擔平等關懷其他成員的責任,同時自己也被他人以平等關懷的方式來對待。如此一來,這個社群便得以宣稱它的政治制度、政治行動與政治決定,具有十足的權威性與道德正當性。(LE: 206-15)
 
這種以社群人格化作為基礎的整全性觀點,其核心理念正如Gerald Postema所言,係著重「行動與原則的融貫」(the coherence of action and of principle)(Postema, 2004: 294),更白話一點來說就是,知行合一。然而,一如筆者先前的質疑指出,要求政治社群做出知行合一的權威決定的整全性價值,究竟該如何判斷呢?是要求社群的集體政治決定偏重「符合」的詮釋面向?還是著重「價值證立」的面向?[8]對此,德沃金在《法律帝國》裡表示:「整全法開始於現在,….其目標毋寧是,要在當前值得去說的整體故事中,證立他們所做的…..,而這個故事帶有一個複雜宣稱:即當前實踐能由這些原則組織起來並加以證立,而這些原則的吸引力足以提供一個光榮的未來。」(LE: 227-8,本文的強調)所以,關鍵的問題是:到底是哪些原則(which principles)足以融貫證立政治社群所要述說的整體故事,並且為其成員提供一個光榮的未來?
 
德沃金對於這個實質問題的回答,簡單來說就是,平等(equality)。他在《法律帝國》的最後說道:「我們自己偏愛這個(平等)的概念觀;現在我們主張,它是純淨之法律的目標,是社群單獨從正義的觀點尋找整全性時所指向的星辰。」(LE: 408)這個整全性的平等觀,既是一種資源平等主義(resource egalitarianism)的平等觀,也是一種政治上的平等(political equality)。就資源平等來說,它要求政府對於每一個人想消費或投資的資源,都要讓大家可以平等分享(LE: 297-9)。[9]就政治平等來說,它不僅是指法律之前的「形式平等」(formal equality),更是指就結果而言,政府應該在一組實質原則底下,以適用於所有人的方式來行動的實質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也就是如戴雪(A.V. Dicey)所言,任何人不論其階級或條件為何皆應服從一般法律的「法律平等」(legal equality),或者類似海耶克(F.A. Hayek)從自由的角度主張,在法律底下的自由是指,當我們遵守法律時,普遍抽象的規則必須平等適用於每一個人,故而不會有人屈從於他人意志之下。(JR: 176-7)換句話說,德沃金所認同的那些足以展現整全性價值的實質道德原則,毋寧是那些能實質上產生資源分配平等與政治地位平等之結果的道德原則。
 
到目前為止,本文對德沃金法哲學思想所梳理出來的論述理路,大體上是這樣的:德沃金主張,法理論是對於法律的規定性概念作完整闡述的詮釋性理論,而任何一個有關法律是什麼的詮釋理論,都會根據它想要追求的理想性法概念,也就是合法性的政治道德價值,提出一套有關法律的真值條件是什麼的評價性學說。所以,不同法理論之間的爭論,實際上是對於哪一種合法性價值最能融貫詮釋政治體制之權威決定所形成的政治道德爭論。依此,德沃金提出一種整全的合法性價值觀,它主張法律必須是在資源分配與政治地位上產生實質平等結果的政治決定,從而,整全的合法性價值,無非是以平等做為它的核心內涵。
 
參、人性尊嚴原則
 
從壹與貳的分析可知,德沃金是依循「合法性→整全性→平等」的價值論述理路,有層次地建構他自己的法哲學理論。然而,這套以平等做為道德立基的法理論,仍然需要對以下問題加以回應,才能更有力宣稱其論述妥當性:為什麼是平等?為什麼不是自由(liberty)、公平(fairness)、正義(justice)或共同福祉(common good)這些政治道德價值,構成整全性或其他合法性價值的核心道德內涵?為什麼在以法律為主體的權威政治決定的學說建構上,平等比其他價值更為重要或者更具道德上的吸引力?這些問題可說直接挑戰德沃金法哲學理論的軸心論點,因為它們質疑,以平等作為法理論道德立基的主張缺乏有力論據。
 
上述這些質疑絕非無的放矢,因為德沃金確實需要進一步告訴我們,整全的合法性價值為何要追求實質平等的道德理想,也就是他經常說的「平等關懷與尊重」(equal concern and respect)、「被視為平等之人來對待」(to be treated as an equal)的道德理想。對此,德沃金在其近著《民主在這裡是可能的嗎?》[10]裡面,提出了他的解答,那就是:「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是法律、政治與道德論述的「共同立基」(common ground)。
 
以人性尊嚴作為共同立基的說法,可說是為德沃金平等主義式的法政哲學理論提供終極的道德證立基礎。他主張,人性尊嚴是建立在以下兩個原則上面(DP: 9-10):
 
1.      內在價值原則(the principle of intrinsic value):每個人的人生都有一種特殊的客觀價值。
2.      個人責任原則(the principle of personal responsibility):每個人對於自己的人生,負有使其成功實現的特殊責任,其中包括判斷何種人生對自己而言是成功人生的責任在內。
 
德沃金指出,這兩個原則分別反映平等與自由的政治道德價值,不過這兩種價值並非相互競爭、無法共存的對立價值,而是彼此相容的(compatible)價值。(DP: 10-11)我們可以看出,德沃金著重平等價值的法哲學思想,最終是以主張人有內在價值以及應該承擔追求自我成功人生之個人責任的人性尊嚴觀點,做為其思想的核心道德論據。此外,雖然他強調自由與平等是彼此相容的政治道德價值,並據此主張所謂「自由主義式的平等觀」(the liberal conception of equality)[11],可是筆者以為,平等仍然是他最為重視的政治道德價值,因為在人性尊嚴二原則當中,內在價值原則乃是個人責任原則得以成立的前提。試想:在缺少肯認每一個人都有同等重要之客觀內在價值的情況下,主張個人負有追求美好成功人生的道德責任,是毫無道德意義的,理由是,由於每個人對美好人生的看法各不相同,所以在各自追求人生目標的過程中,如果不承認她(他)人與自己一樣,擁有可以承擔實現其個人成功人生之道德責任的身為人的價值,那麼便無異於承認,每個人都可以以她(他)人做為實現自我成功人生的工具或踏腳石,如此一來,聲稱個人負有追求美好人生的「道德」責任,這項聲稱本身就是不道德的(immoral),因為它是以犧牲他(她)人承擔其人生責任之資格或地位的不道德手段,來追求自己想要過的美好生活或成功人生。可見,在德沃金的人性尊嚴二原則裡,內在價值原則是人性尊嚴這個共同立基原則的「核心立基」(core ground),而平等則是確保這個核心立基不受侵犯的政治道德價值。
 
人如果有其內在客觀價值,這個價值是什麼?還有,它的證立理由(justification)又是什麼?這是德沃金必須正面回答的兩個關鍵問題。首先,關於人的內在價值是什麼這個問題,德沃金在《民主在這裡是可能的嗎?》這本書裡,並未直接提出他的答案,倒是在《生命的自主權》[12]一書當中,他對這個問題做了詳盡闡述。他認為,人的內在價值是指「神聖」(sacred)、「不可侵犯」(inviolable)的價值,也就是「神聖性」(sanctity)、「不可侵犯性」(inviolability)的價值。(LD: 73)這個神聖不可侵犯的人類內在價值,同時來自自然與人類創造的結果,他說:
 
每個人的生命都是不可侵犯的,這個概念-就像我們對人類整體存續的關心-是根基於兩個互相交叉結合的神聖基礎:自然的與人類的創造。任何人類生命,即使是最不成熟的胚胎,都是神性創造或演化創造的勝利,從無中生有,創造出複雜的理性生命;人類生命也是人類繁衍的成果,我們通常會說這真是「奇蹟」,每一個新誕生的人類都和創造他的人截然不同,但他卻又是這個人的延續。(LD, 中譯版:94)
 
根據以上說法,德沃金宣稱,神聖性的核心是在其過程、冒險精神,或者計畫當中,而不在於其結果(LD: 78),也就是在於把人的生命本身視為一種創造性活動的價值。(LD: 84)據此,德沃金進一步針對人具有神聖價值的主張,提出他稱為世俗版本(secular form)的論證,來為人擁有內在價值作辯護。
 
本文認為,德沃金提出的世俗證立觀點,是一種改良式的達爾文進化論觀點,因為他主張人的神聖價值是「自然」與「人類」的創造或投資。自然的創造意指,人類是自然演化的傑作,雖然德沃金強調,人類應該尊重同樣參與這場演化過程的其他物種,並且為人類行為造成牠們絕種的後果感到恥辱,不過他最終還是認為,人類對物種保存的關心,會在某個物種上達到最顛峰造極的表現,那個物種就是人類自己,所以,刻意結束一個人類生命確實是不好的,而且客觀來說,是一種恥辱。同樣地,每一個人類生命不只是自然的創造成果,同時也是人類創造力刻意經營的成果,而這正標示人類文化得以延續的重要性,就好比偉大的藝術作品一樣,都有其應該受到尊重、不可褻瀆的神聖意義。(LD: 81-4)
 
從而,回到人性尊嚴第一原則來看,德沃金主張平等是內在價值原則的政治道德面向,最關鍵的理由就在於:他認為每一個人的人生,都是自然與人類共同創造的成果,同樣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故應當受到同等的關注與尊重,否則便是對整體人類的褻瀆與藐視。此外,他也運用康德式的論證(kantian argument)表示,承認所有人類(包括自己在內)都擁有同等客觀的重要性,除了意謂著對於全體人類(humanity)的尊重之外,更代表對於自己身為人的自我尊重(self-respect)。(DP: 16)
 
至此,我們可以明顯看出,德沃金以平等為本的法哲學理論,其更深層、同時也是最根本的道德立據,毋寧來自他對於什麼是人性尊嚴以及人有何種內在價值這兩個問題,所構築而成的一套完備倫理論述。因此,回顧德沃金法哲學思想的整個發展歷程來看,其法理論的真正道德立基,既不是整全的合法性價值,也不是平等的政治道德價值,而是肯認人人皆有其神聖、不可侵犯之內在價值的人性尊嚴倫理觀。然而,德沃金對於人生價值的倫理論述,是否是經得起嚴峻挑戰並足以充分支撐其法哲學理論呢?本文接下來將對此提出一些初步省思。
 
肆、人性尊嚴與人的內在價值:初步的省思
 
如前所述,內在價值原則是德沃金人性尊嚴原則的核心立基,依此衍生出平等的政治道德價值,並構成整全合法性價值的道德立基。就此而言,德沃金的法哲學理論,可說是建立在「人有內在價值」這項倫理主張之上。然而,人真的有某種客觀的內在價值嗎?雖然我們已在上一節考察過德沃金的論證,不過還是有一些問題需要作進一步釐清和反省。第一個問題是,人生有哪些價值?蓋如果主張人有某種內在價值,勢必得先對人生的價值有一套看法,否則便無從檢驗人是否真的有某種內在價值。其次,如果內在價值的說法可以成立,這無疑表示,它是每個人都擁有的價值,而且還是不受外在客觀條件與個人主觀認知所影響的價值,但是,人真的有這樣的價值嗎?這是另一個需要深思的問題。
 
一、人生有哪些價值?
對於這個問題,德沃金確實有明確看法。他把人生價值區分為三種類型:工具價值(instrumental value)、主觀/個人價值(subjective/personal value)、內在價值(intrinsic value)。工具價值是指,某些事物的可用性對於人們所產生的價值,例如金錢或藥品。個人價值是指,基於個人主觀偏好所形成的價值,例如蘇格蘭威士忌或觀賞足球賽,對於那些喜歡它們的人來說是有價值的,但對於不喜歡的人來說便沒有價值。內在價值則是指,不管我們喜不喜歡、需不需要、想不想要,或者對我們有沒有用,大家都應該推崇並加以保護的價值。(LD: 71-3)
 
德沃金對人生價值的三分看法,無非是為了證立內在價值的重要性所量身打造的論述。問題是,這個論述是否妥當而且經得起考驗?我認為是有待商榷的,因為:第一,既然工具價值是指事物對人的價值,而不是指人的生命本身具有工具價值,那麼嚴格來講,德沃金所稱的工具價值,不能算是一種「人生」(human life)價值。第二,個人價值確實是人生的重要價值,可是除了人的主觀意見能塑造個人價值外,還有其他因素同樣可以構成個人價值的一部份,譬如張三的視力或聽力對他來說,就是非常重要而且真實的個人價值,但是對其他人來說,卻沒什麼個人價值可言。從而,德沃金對人生價值的說法並不周延,所以本文將根據另一個較有說服力的看法來檢討人生價值的問題。
 
美國哲學家James Rachels曾對人生價值提出有力分析。(Rachels, 2007: 49-67)他認為,關於人生究竟有哪些價值的哲學討論,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簡單的觀點(the simple view),第二種觀點是豐富的觀點(the enriched view)。簡單的觀點主張,一個人生命的整體價值,僅是其個人價值與其社會價值的總和(The Total Value of a life is just the sum of its Personal Value and its Social Value)。(Rachels, 2007: 51)Rachels所說的個人價值是指,一個人的生命對其主體(subject)的價值,也就是我的生命對我而言是有價值的,而妳的生命對妳才有價值。Rachels指出,我們通常會以兩種方式來理解個人價值的意義。第一種方式與個人的意見或品味有關,例如我喜歡鄉村音樂,妳喜歡爬山,這些都是和個人主觀偏好有關的個人價值,不過它們並不是真實的價值(real value),因為依主觀偏好所形成的價值,經常是相對且不穩定的。第二種方式所理解的個人價值則非常真實,例如妳的眼睛對妳來說當然是重要的,因為妳是從它們那裡獲得利益(視力)的人,可是一旦它們發生任何狀況,妳也是因此受害的那個人。至於Rachels所說的社會價值是指,一個人的生命對於他人(others)所形成的價值,比如某人對她(他)的家庭或朋友來說是重要的,就是這個人所有的社會價值。因此,人的社會價值就某部分來說是一種工具價值,而且除了少數對社會有重要貢獻因而有重大社會價值的人以外,多數人的社會價值是相當有限的。(Rachels, 2007: 49-51)
 
相較於簡單的人生價值觀來說,豐富的觀點宣稱,人除了有個人價值與社會價值之外,還有一種「額外的價值」(Additional Value),它使人們相信,人的生命擁有簡單觀點難以掌握的神聖性。這種豐富觀點會因主張者對於額外價值所持的不同看法,而形成不同的豐富人生價值觀。依照Rachels的分析,共有五種不同的豐富觀點。[13]第一種觀點主張,人所有的額外價值,都是來自神的賦予和創造,所以人的生命之所以重要,除了是因為與人自己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利益有關之外,更重要的理由是,人是神的子民這個事實。(Rachels, 2007: 54-5)第二種觀點認為,人的生命「對世界」(to the universe)來說是重要的,這是一種亞里斯多德式的世界觀(an Aristotelian worldview),它聲稱世上的萬事萬物,都是為了人類而存在,故主張人有一種對世界來說特別重要的價值。(Rachels, 2007: 57)第三種觀點是德沃金的看法,Rachels指出,這是訴諸進化論的豐富價值觀,因為德沃金主張,人類生命的神聖價值來自它的歷史,也就是人類進化的歷史。(Rachels, 2007: 58)第四種觀點是康德式的論證,Rachels引用Christine Korsggard的說法指出,人類之所以會經由選擇來認定某些東西是好的、重要的、有價值的,其道理就在於,人類認為自己是重要的、有價值的,因而人生的價值高於所有價值(above all price)。(Rachels, 2007: 59-60)最後,第五種豐富觀點認為,人類的額外價值來自於我們對世界的加值(add to the universe),這個意思是說,由於有人類存在,才使得世界多出了愛、友誼、文學、藝術、知識等美好事物,所以人類的額外價值就在於,有人的世界會比沒有人的世界還要好。(Rachels, 2007: 63-4)
 
Rachels的細緻分析,讓我們對於人生價值有更深入的理解與掌握。申言之,人生價值可分為三種類型:第一是個人價值,這是指對個別生命主體(the particular subject of a life)而言具有意義的價值,包括基於主體的主觀偏好所產生的「主觀個人價值」(subjective personal value),以及與主體的實際存在密切相關的「真實個人價值」(real personal value)。第二是社會價值,這是指主體與他人生命的互動關係所形成的有意義價值,也就是生命主體對其他人所具有的「連結價值」(associative value)。第三是尚有爭議的額外價值,它是指在個人價值與社會價值以外,人還有一種獨立客觀的價值。
 
德沃金主張人有內在價值的說法,如同Rachels所言,屬於一種豐富的人生價值觀。但是,這種豐富觀點是對人生價值的最佳詮釋嗎?如果我們相信人有某種額外的客觀價值,它的最佳證立基礎來自於什麼?是來自神的恩賜、世界秩序的必然目的、人對於這個世界的正面貢獻、人對於自我價值的肯認?還是如德沃金所宣稱的,來自於自然與人類共同創造的成果?這些問題都直接挑戰人有額外價值這項主張的論述妥當性。
 
二、人有額外的內在價值嗎?
德沃金與Rachels都同意,一個人的人生是由兩部分組成:生物性意義的生命與傳記性意義的生命(biological life and biographical life)(Dworkin, LD: 82-3;Rachels, 2007: 50),不過兩人卻推導出不同看法。德沃金認為,人的神聖內在價值,正是源自形成其生物性生命背後的自然創造歷程,以及接下來展現其傳記性生命的人類創造歷程。相反的,Rachels認為,這兩種人類生命的面貌,恰恰顯示出人生只有個人價值與社會價值而已,並無所謂額外價值存在。換言之,Rachels主張一種簡單的人生價值觀,所以他才會對德沃金的說法提出嚴厲批判。從而,在德沃金與Rachels之間,在豐富觀點與簡單觀點之間,究竟哪一種看法才是正確的?對此,本文目前還沒有明確答案,只能初步從Rachels對德沃金的批判論點中,審思其內在價值論述的一些問題。
 
Rachels的批判,主要分為兩點。第一,他批評德沃金將進化論視為對人類具有某種規範性含意的說法,顯然違背其整體論述計畫所要表現的描述性立場;Rachels指出,德沃金既然明白表示,他對於那些他所討論的有關人們對自然或藝術的廣泛信念,並無意推薦或捍衛哪一種信念(LD: 81),可是卻又強調演化與發展的自然過程本身,對我們有舉足輕重的含意(LD: 78),足見德沃金的想法是含糊不一致的。第二,Rachels表示,德沃金對進化論的理解不僅是錯誤的,而且還是一種誤用;進化論的生物學家會認為,這種賦予進化論某種規範性意義的說法,也就是把進化歷程視為某種有目的的創造性演化的說詞,毋寧是一種誤用和誤解,因為「天擇」(natural selection)才是達爾文(Charles Darwin)進化論的重點所在,它並未隱含任何關於人類朝向高階(higher levels)發展的進步原則,所以,把人類視為生物演化最高成就的想法,無異是對進化論錯誤至極的理解。(Rachels, 2007: 59)
 
筆者認為,Rachels的第一點批評並沒有太大力道,因為德沃金對人有神聖不可侵犯之內在價值的主張,乃是一個徹頭徹尾的規範性主張。雖然德沃金確實說過,他沒有要捍衛哪一個人們所有的廣泛信念,可是這不代表他自己不想提出一個足以證立人有神聖不可侵犯價值的信念。事實上,德沃金將人之內在神聖價值歸功於自然與人類共同創造的說法,正是十足的規範性主張,只不過這樣的看法並非人們所有的廣泛信念而已。本文反倒認為,Rachels的第二點批評會對德沃金以及其他豐富價值觀論者帶來強大挑戰。這項挑戰指出,豐富觀點帶有強烈的種屬歧視論(speciesism)思想。(Rachels, 2007: 66)蓋主張人的生命富有神聖意義的倫理思想,無論是神學式的主張,或者亞里斯多德的宇宙目的觀,還是德沃金的進化成就觀點,都不免會導向把人類視為萬物之靈的論述結果,從而隱含著一種傲慢的人類沙文主義思想。當然,我相信德沃金會駁斥這樣的批評,因為他主張人類對於因其行為所導致的其他物種滅絕的結果,應該感到羞恥。(LD: 79)不過,此一回應仍然無法完全消除Rachels的疑慮,畢竟德沃金與其他豐富價值觀論者依然認為,人擁有的額外價值,是一種特別的價值(special value),也就是人才有的特別價值,由於它的存在,才使得人類變得神聖不可侵犯,這難道不是意味著,人的價值必然高於其他物種的價值嗎?
 
「So what!這難道不是天經地義的嗎!」或許有人心中會這樣認為。如果持豐富觀點的人有如此想法,那的確是貨真價實的種屬歧視論,而這種論調本身恐怕是不神聖、甚至是褻瀆的。當然,也有人會像德沃金一樣委婉地主張:「我們究竟要把哪些創造或自然歷程視為是神聖的,端視我們選擇以何種方式來看待它。可以預期的是,我們的選擇受我們的需要而形成,同時我們的選擇也反映出我們的需要;此外,我們的需要和我們所擁有的其他意見也是互相影響的。…..這個相互作用的結果是感覺和直覺的複雜網絡」(LD: 80;中譯版:92,本文的強調)如果我們對於哪些創造或自然歷程是否具有神聖價值所做出的判斷,必須要憑藉我們的選擇、需要與其他意見而定,或者必須仰賴我們的感覺與直覺而定,那麼我們又如何能夠聲稱:經由我們主觀選擇所認定的人的神聖內在價值,是一種獨立客觀的價值呢?再者,即使我們同意德沃金的委婉說法,認為人類對於哪些創造或自然歷程具有神聖性的看法,包括對人本身的神聖性判斷在內,確實來自人類的需要、選擇與其他意見的相互影響,那麼我們也可以合理預期,這個說法至少會產生三派意見,一派主張只有人有神聖價值,一派認為除了人有神聖價值外,還有某些自然或人類創造的事物具有神聖性,另一派則會宣稱,所有由自然或人類所創造的作品,都是神聖不可侵犯的。試問:這三派意見,哪一個比較神聖呢?是隱含強烈種屬歧視論的第一派意見?還是相對溫和的第二派意見?或者主張「眾生平等」的第三派意見?總之,不管德沃金支持的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見解,他都要針對來自種屬歧視論的批評,提出更有說服力的反駁或回應,否則將難以有效證立人有內在客觀價值的主張,而使其人性尊嚴論述無法立足在堅實的道德立基之上。
 
伍、結語:人性尊嚴與德沃金的法哲學理論
 
本文以德沃金近來對於合法性價值的主張做為研究出發點,逐一考察其法哲學理論蘊含的道德評價基礎。表面看來,德沃金的論述理路,乃是依循「合法性→整全性→平等」的推論過程,建構一種平等主義的法哲學理論。不過,如果再深入探究其平等思維的根源便會發現,人性尊嚴原則才是德沃金思想的真正道德立基,其中,內在價值原則的主張,毋寧是德沃金整體法政哲學思想的核心立基所在。據此,本文梳理德沃金對於內在價值的看法,並進一步探討人性尊嚴、人生價值以及內在價值三者之間的關連性。
 
德沃金的人性尊嚴觀,確實具有相當強大的道德吸引力。他認為法律與政治上的權威決定,它們之所以應當要對所有的人均給予平等關懷與尊重的對待,正是因為這些集體決定的道德正當性,最終是建立在肯認每個人都有神聖不可侵犯之內在價值與尊嚴的道德前提上。然而,這種內在價值的宣稱,並不是毫無可議之處的。首先,這個宣稱必須對人生價值提出一套完整看法,否則便無從檢視內在價值的說法能否成立。其次,根據James Rachels的分析,人生價值包括個人價值、社會價值與額外價值,並因此衍生兩種不同的人生價值觀,簡單的人生價值觀與豐富的人生價值觀,德沃金的看法顯然屬於後者。最後,藉由Rachels對德沃金的兩點批評,本文指出,德沃金必須正視來自種屬歧視論的嚴峻挑戰,同時也要針對神聖價值的判斷依據提出更有力闡述,否則將難以有效證立人確實擁有某種獨立客觀的內在價值,而使其人性尊嚴論述欠缺堅實的道德立基。


參考文獻
 
Burley, Justine, ed.
2004 Dworkin and His Critics, Oxford: Blackwell..
 
Dworkin, Ronald(德沃金)
       1978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London: Duckworth.
1978 ‘Liberalism’, in Stuart Hampshire, ed., Public and Private Moral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p113-43.
1986 Law’s Empire, London: Fontana Press.
1993 Life’s Dominion, London: Harper & Collins.
2000 Sovereign Virtu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生命的自主權》,郭貞伶、陳雅汝譯譯,台北:商周。
2002 《法律帝國》,李冠宜譯,台北:時英。
2006    Justice in Robe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Is Democracy Possible Here?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Hart, H.L.A.(哈特)
1994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 with a ‘Postscript’ edited by Penelope A. Bulloch and Joseph Raz.
2000 《法律的概念》,許家馨、李冠宜譯,台北:商周。
 
Hershovitz, Scott, ed.
2006 Exploring Law’s Empir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ostema, Gerald
2005 ‘Integrity: Justice in Workclothes’, in Justine Burley, ed., Dworkin and His Critics, Oxford: Blackwell, pp291-318.
 
Rachels, James
2007 The Legacy of Socrates,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Raz, Joseph
2005 ‘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 in Martin P. Golding and William A. Edmundson, eds., 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Blackwell, pp324-42.
 
石元康
1995 《當代自由主義理論》,台北:聯經。
 
莊世同
2002 〈尋找法律的亞特蘭提斯:《法律帝國》的兩種閱讀〉,載:《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第5期,頁307-316。
 
顏厥安
1998 《法與實踐理性》,台北:允晨。
 
謝世民
1999 〈論德我肯的資源平等觀〉,載:《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11期第1卷,。
 
 


*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1] 本文對於法哲學(legal philosophy)、法理論(legal theory)與法理學(jurisprudence)並不做學理上的進一步區分,而是將它們視為相互通用的學科稱謂。本文採取這種「三位一體」的看法,主要是基於兩點理由:第一,由於德沃金也採相同看法,為求本文論述上的流暢性,故不對三者做學理區分;第二,為避免過度執著於三者的分別,導致本文內容流於需要字字斟酌的論述狀況。然而,這並不表示三者的劃分是毫無意義的,事實上,無論在英語世界或德語世界,都曾有重量級學者對於這項議題做過深入研究。參見顏厥安,1998:5-27。
[2]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以下簡稱LE。中譯版,李冠宜譯,台北:時英,2002。
[3]在2004年與2006年出版的兩本專門探討德沃金哲學思想的論文集裡,凡是討論他法哲學思想的文章,論者莫不以整全法理論做為主要考察對象。參見Justine Burley, 2004與Scott Hershovitz, 2006.
[4]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London: Duckworth, 1978,以下簡稱TRS。
[5] Ronald Dworkin, Justice in Robes,以下簡稱JR。,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6] 這裡所說的主流看法,是指從哈特以後對「法律的概念」這個問題所形成的主要見解。這個見解認為,探討法律的概念是什麼,其實就是探討法律的基本特徵或屬性(essential features or properties)是什麼(Hart, 1994: ch.1; Raz, 2005: 328-31);因此,主流看法會認為,法律是一個單一概念,因為唯有在單一法概念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討論法律有哪些基本特徵。德沃金在《法律帝國》同樣也持這種主流看法,只是他主張法律是一種詮釋性概念(interpretive concept),故在單一法概念底下會因不同詮釋觀點而產生不同的法概念觀(conceptions of law),進而形成不同的法理論。(LE: 90-6)不過,德沃金在《法袍正義》已經改變想法,他認為法律不是一種單一概念,而是多重的概念,因而與主流看法有所不同。關於法律究竟是單一或多重概念的問題,的確是法哲學界近來的重要爭議問題,不過鑑於本文是以德沃金法哲學的道德立基做為研究對象,故在此不擬也無需討論這個爭議。
[7] 筆者對整全性與平等的說明,並不限於德沃金在《法袍正義》裡的看法,而是針對他早期及晚近的法理論思想進行綜合考察。
[8]有關整全法究竟偏重「符合」或「證立」其中哪一個面向的問題,參見莊世同,2003:312-4。
[9] 德沃金的資源平等觀是一套非常豐富但又複雜的理論,他對此一理論所做的詳細闡述,可以以《至上的美德》(Sovereign Virtue)一書為代表,參見Dworkin, 2000。台灣有學者曾針對其資源平等理論做過深入探討,參見謝世民,1999。不過,鑑於本文重點不在於考察德沃金的資源平等理論,故在此不會對這個議題做進一步討論。
[10] Ronald Dworkin, Is Democracy Possible Here?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6。以下簡稱DP。
[11] Ronald Dworkin, 1978: 115。石元康曾對德沃金的自由主義平等觀做過深入探討,參見石元康,1995: 27-56.
[12] Life’s Dominion, London: Harper Collins, 1993,以下簡稱LD;中譯版,郭貞伶、陳雅汝譯,台北:商周,2002。
[13] 事實上,Rachels分析了七種主張人有額外價值的論點,不過我認為其中的兩項主張,「訴求基本原則」(the appeal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與「倫理學中的描述論方法」(the descriptivist method in ethical theory),屬於方法論層面的分析,因此未列入本文的討論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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